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6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653號原告臺南市東山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李政龍 訴訟代理人 蔡相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秋香 、 郭維良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138,453元,至其所主張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價額如附表所示為952,864元,揆諸上開說明,應以系爭不動產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52,86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書記官蘇玟心附表┌─┬────────────────────┬─┬────┬────┬──────────────┐│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訴訟標的價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01│臺南市│東山區│東正││937│建│168.31│2分之1│168.31×9,355÷2=787,270│├─┼───┼────┼───┼──┼────┼─┼────┼────┼──────────────┤│02│臺南市│東山區│東正││974│建│81.6│27分之1│81.6×9,900÷27=29,920│├─┼───┼────┼───┼──┼────┼─┼────┼────┼──────────────┤│03│臺南市│東山區│東正││975│建│72.06│27分之1│72.06×9,900÷27=26,422│├─┼───┼────┼───┼──┼────┼─┼────┼────┼──────────────┤│04│臺南市│東山區│東正││976│道│297.96│27分之1│297.96×9,900÷27=109,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