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3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36號原告 李素梅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好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5月16日北監基裁字第裁42-ZAP059536、42-ZAP059692、42-ZAP059424、42-ZAP059311、42-ZAP059193、42-ZAP059059、42-ZAP058842、42-ZAP058745、42-ZAP058639、42-ZIQ089301、42-ZIQ08928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2年11月5日至同年月13日間,行經國道一號汐止收費站之ETC電子收費車道,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於102年12月25日屆至仍未補繳,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予以逕行舉發(舉發單號:國道警交字第ZAP059536、ZAP059692、ZAP059424、ZAP059311、ZAP059193、ZAP059059、ZAP058842、ZAP058745、ZAP058639、ZIQ089301、ZIQ089287號)。原告於103年2月11日收受送達後,於103年3月21日到案陳述,被告查認原告違規事實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於103年5月16日以北監基裁字第裁42-ZAP059536、42-ZAP059692、42-ZAP059424、42-ZAP059311、42-ZAP059193、42-ZAP059059、42-ZAP058842、42-ZAP058745、42-ZAP058639、42-ZIQ089301、42-ZIQ08928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並均限於103年6月15日前繳納。原告於103年5月16日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基隆監理站收受送達。原告對之不服,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本件11筆ETC通行費,茲因原告家中無人收到郵局掛號信之通知,無人前往領取通行費補繳通知單,始未能於期限內繳費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本件違規案件經交通○○○區○道○○○路北區工程處查復,本件通行費補繳通知單業於102年12月10日依原告戶籍地址寄存於基隆16支郵局,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完成寄存送達。故本件違規案件被告依法裁處,應為適法等語。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前揭裁決書、舉發通知單、被告103年7月1日北監授基字第1031002314號函等件在卷可稽,經核無誤,堪認為真正。
六、本院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
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而車輛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證;營運單位應依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依上開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條、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核以上注意事項係基於其母法即公路法、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之授權而為技術性、細節性規定,且該等內容並不違反母法之規範本旨,自得予以適用。
㈡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對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或對其他得會晤應受送達人之處所送達,亦無法依同法第73條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㈢復按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
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規定「一、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經登記生效後,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五、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是以車主、駕駛人本負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報、變更其送達處所之義務,否則公路監理機關無從得知駕駛人實際居住處所而送達文書,僅能依其原登記之地址送達,而應由車主或駕駛人自行承擔本人未能親自收受相關車輛交通文書之不利益。經查,本件原告戶籍地址即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為原告於103年2月11日收受前開舉發單,及於103年5月16日收受前開裁決書之送達證書上所記載之地址,且為原告起訴狀所填載之地址,此有起訴狀、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足認上址為原告向被告登記之戶籍地址且為其實際住居處所,為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之處所。是以,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依原告上開地址為送達處所,於法自無不合。又本件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寄送「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內含11筆通行費帳單),已由遠通電收公司委由郵政機關對原告之上開登記地址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於102年12月10日將上開文件以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並作送達證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此有卷附之「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遠通電收公司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均已依法送達,而生送達效力,並不因原告本人實際上有無前往領取而異。從而,本件「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既已合法送達於原告,原告未依通知單所列期限即102年2月25日前完成補繳通行費,被告依法裁處,自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
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罰原告300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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