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465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胡修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 賴俊桔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中檢秀執量
102執聲他2930字第105318號函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684號判決宣告沒收之新臺幣(下同)390萬元,固為該案被告即受刑人賴俊桔所有,然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8年
9月28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判決宣告沒收該扣案現金390萬元之前,受刑人賴俊桔已先於98年7月8日將該扣案現金之動產物權讓與聲請人,並立有讓與證書為證,足見雙方已有物權變動之合意,聲請人已取得該扣案現金之動產物權,從而該扣案之現金,已非犯罪行為人之賴俊桔所有,不符沒收之要件,原處分未審酌上開讓與證書,對於聲請人聲請發還該扣案之現金390萬元,拒不發還,顯屬不當,並侵害聲請人之所有權甚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17條前段之規定,提出準抗告等語。
二、按「扣押係強制處分之一種,以扣押意思並實施扣押之執行,即生效果。因此,扣押之意思表示於到達扣押物之持有人(包括所有人),並將應行扣押之物移入於公力支配下,其扣押之行為即屬完成,該扣押物於此時在法律上應認為已由國家機關占有中」(71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扣押乃屬對物之強制處分,犯罪行為人所有可為證據或沒收之動產,一旦經法官或檢察官實施扣押,或檢察官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扣押後,犯罪行為人對該扣案之動產,即喪失占有,無從依民法第761條規定,為動產讓與之行為。準此以言,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動產,一經扣押,即喪失對該扣押動產之讓與處分權。
三、經查:㈠受刑人賴俊桔於97年10月9日21時許,在臺中市○○路○段
○○○號3樓為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臺中縣警察局、海巡署臺中查緝隊、豐原憲兵隊人員查獲時所扣得之現金390萬元,係受刑人賴俊桔將鼎泰溫泉飯店股份出售所得部分款項,準備用來向綽號「 阿尼 」之成年男子購買毒品所用,此據受刑人賴俊桔於該案警詢及偵查中,先後供稱:「現金新臺幣390萬及大陸人民幣6千3百元是我所有,我將鼎泰溫泉飯店股份出售後,花用迄今僅剩新臺幣390萬‧‧‧準備用來付給『阿尼』作為購毒款項」、「(問:昨日在你住處查扣的現金390萬、人民幣6300元、港幣30萬何來?)答:台幣及人民幣是我的」等語綦詳(見臺中縣警察局97年10月31日中縣警刑大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5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009號偵查卷第8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在卷可佐(見同上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同上偵查卷第62頁),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465號卷第3頁),從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84號認定該扣案之現金390萬元乃被告預備用以支付其向綽號「阿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款項,而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於98年9月28日判決宣告沒收,自屬允當。
㈡該扣案之現金390萬元,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
度上訴字第684號判決宣告沒收,該判決並因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7484號判決駁回受刑人賴俊桔之上訴,而告確定,則執行檢察官依據確定判決沒收該扣案之現金390萬元,而不同意將該390萬元現金發還聲請人,自屬依法有據,聲請人提起準抗告,請求撤銷不同意發還之處分,即無理由。
㈢聲請人雖以該扣案之現金390萬元,業經受刑人賴俊桔於98
年7月8日讓與聲請人,而為聲請人所有,已非受刑人賴俊桔所有為由,主張執行檢察官不得依確定判決沒收該扣案之現金390萬元,而應將之發還予聲請人云云。然受刑人賴俊桔所有之現金390萬元,早於97年10月9日為警查獲而遭扣押,已如前述,則參照前揭說明,該扣案之現金390萬元於97年10月9日即已移由國家機關占有,受刑人賴俊桔不僅無法將該扣案之現金390萬元現實交付予聲請人受領,亦無從依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之方式,將該扣案之現金交付予聲請人,蓋民法第76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簡易交付」或同條第2項「占有改定」而為交付的前提,乃讓與人即受刑人賴俊桔或受讓人即聲請人占有動產為前提,依前所述,該扣案之現金390萬元自97年10月9日起即由國家機關占有,而非受刑人賴俊桔或聲請人占有,其等2人自無從依「簡易交付」或「占有改定」方式,將扣案之現金為交付,以使扣案現金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而民法第761條第3項規定之「指示交付」,乃以讓與人即受刑人賴俊桔對第三人即占有該扣案現金之國家機關有返還請求權為前提,因國家機關僅有在確定該扣案之現金非供犯罪所用的情況下,始可能發還受刑人賴俊桔,而經法院認定結果,該扣案之現金既為受刑人賴俊桔供犯罪所用,而判決宣告沒收,則受刑人賴俊桔對國家機關即無返還請求權,亦無從讓與實際上不存在的請求權與聲請人,而使聲請人取得該扣案現金之所有權,綜上,聲請人主張其於98年7月8日取得該扣案現金390萬元之所有權一節,顯屬無據。
㈣再受刑人賴俊桔於98年7月8日後的審理程序中,即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7月20日準備程序、98年9月14日審判程序,從未曾提及或主張該扣案之現金390萬元,業經讓與聲請人乙情,另其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所為98年度上訴字第684號判決提起上訴,而先後於98年10月12日、同年10月23日、同年11月4日向最高法院提出刑事聲請上訴狀、第三審上訴理由狀、刑事上訴補充理由㈠狀,長篇大論指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684號判決有如何違法與不當之處,亦無隻字片語提及或主張該扣案之現金390萬元,業經讓與聲請人,原判決卻將之宣告沒收之違法或不當,卻反而在其撰寫之刑事上訴補充理由㈠狀主張原判決就該扣案而供犯罪所用之現金390萬元,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而非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因此有適用法則不當的問題(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臺上字第7487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此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684號、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487號全卷無訛(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684號卷第122頁至第124頁、第156頁至第16
2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484號卷第8頁至第37頁),且受刑人賴俊桔另案聲請發還扣押物事件所提出之贈與暨權利移轉證書,係於102年5月24日始行作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他字第1735號卷第4之1頁),堪認受刑人賴俊桔因心存僥倖,始事後製作贈與暨權利移轉證書,以求其所有遭扣案之現金390萬元,能免於遭司法機關宣告沒收之命運,則該贈與暨權利移轉證書,應屬事後杜撰之不實文書,至為明顯。否則,受刑人賴俊桔不可能於98年7月8日為讓與意思表示之後的司法程序中,從未主張該扣案之現金已非其所有,更不可能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對原判決宣告非屬其所有之現金,構成適用法律錯誤乙事,不加以指摘,反而認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所為沒收之宣告,而僅主張宣告沒收之法律依據錯誤;況且,390萬元之金額非少,受刑人賴俊桔又豈可能平白無故贈與聲請人之理!是聲請人配合受刑人賴俊桔製作不實贈與暨權利移轉證書,以圖該扣案現金390萬元得免於遭沒收之命運,至為灼然,執行檢察官拒絕發還該扣案之現金予無關的聲請人,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執行檢察官所為拒絕發還扣案現金390萬元之處分,向本院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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