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1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標選任辯護人廖志祥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瑞標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9時38分許,騎乘不知情之 林國欽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時,見該處無人且大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 徐麗珠 位於前址之住宅客廳內,並徒手竊取徐麗珠所有懸掛於客廳神像上之金牌1面、金項鍊1條及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紅包1個(價值共計約為1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因徐麗珠於11時許返家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林瑞標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本件竊嫌,無非係以①告訴人徐麗珠指訴其住處有前開財物失竊,②被告供述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1月17日10時58分13秒之基地臺位置在臺中市○里區○○路○段○○○號6樓,依google地圖,距離案發地點僅6.5公里,④路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⑤被告於101年4月10日偵訊時所拍攝之照片中,其所穿之黑色皮鞋鞋頭樣式與監視錄影畫面中竊賊所穿之皮鞋鞋頭樣式相同,⑥被告曾犯多起竊盜案,於行竊時手戴白手套以避免留下指紋之特徵與本件犯案手法相同等為其全部論據。
四、本院訊之被告林瑞標,固坦承007-DRC號藍色普通重型機車,係其父親林國欽所有,惟堅詞否認騎駛該部機車為本件竊行,辯稱:該部機車曾經被竊過,且監視錄影畫面中的騎士,不是伊等語,並聲請詰問其父親林國欽及姪子 林恆民 證明該部機車確曾被竊過。
五、經查:⒈本件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於100年
11月17日上午9時38分許,遭賊竊走懸掛於客廳神像上之金牌1面、金項鍊1條、內有3600元之紅包1個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指訴明確,固堪認定。惟告訴人並陳稱:我是當日8時15分出門,於10時返家,發現落地窗有被打開,大約11時發現家中客廳三太子神像懸掛金牌、金項鍊、紅包不見,我才報警處理等語(參警卷第14頁)。足見竊賊係利用告訴人家中無人之際,入內行竊,於告訴人返家前,已逃離現場,告訴人並未目睹竊賊為何人,是以告訴人之指訴,尚無法證明被告即為該竊賊。
⒉雖證人林國欽及林恆民在本院證稱007-DRC號機車曾經失竊
過,也有報案等語(參本院卷第66-72頁),與 洪旻興 偵查員於職務報告中記載「查007-DRC號重機車歷年來均無失竊之報案紀錄」之內容(參第3712號偵卷第58-1頁)不符,而憑信性不足,且被告於偵訊中供稱:007-DRC號機車鑰匙放在家裡桌上,其有騎過該機車等語(參第3702號偵卷第47頁)。惟騎駛007-DRC號機車遭路邊監視器錄影之竊賊,影像小且模糊,難以辨認(參警卷第18-2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亦以102年11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經擷取送鑑光碟中待鑑影像,再以ADOBEPHOTOSHOP軟體處理結果,因影像欠清晰且所含之原始資訊不足,囑鑑事項無法鑑定。」等情(參本院卷第87頁),而難以放大辨認,被告父親林國欽、姪子林恆民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復均自承有騎駛過該部機車在卷。從而,本件尚無法藉由該路邊監視錄影畫面,辨明認定該竊賊即為被告,或是其他特定之人。況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竊賊所騎乘之機車,是否確為被告父親林國欽所有之該部007-DRC號機車,而非他人懸掛偽造車牌之同款型機車,亦非無疑。
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自100年11月17日零
時零分起至23時59分59秒止,基地臺位置僅出現在臺中市大里區、北屯區、潭子區等處,並未出現在案發地點之霧峰區(參第17682號偵卷第12頁)。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1月17日10時58分13秒之基地臺位置在臺中市○里區○○路○段○○○號6樓,依google地圖,雖距離案發地點僅6.5公里,惟該google地圖亦顯示,兩地間之行車時間約20分鐘(參第533號偵緝卷第74頁),而路邊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該騎機車竊賊出現及離開案發地點之時間為上午9時38分至39分,是以若該騎機車之竊賊為被告,且被告於行竊後即前往大里區,則被告應於上午10以前即在大里區,此與該行動電話顯示被告係10時58分才出現在大里區,亦有不符。故尚難以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1月17日10時58分13秒之基地臺位置在臺中市○里區○○路○段○○○號6樓,距離案發地點僅6.5公里,即遽論本件竊案係被告所為。⒋被告於101年4月10日在偵訊中,經檢察官拍照時,雖腳穿黑
色皮鞋,惟該皮鞋為一般之男性鞋款,鞋頭呈橢圓形狀,不具任何特殊性(參第3702號偵卷第49頁),而路邊監視器錄影之竊賊,因影像小且模糊,根本無法辨認其所穿鞋子之材質及形狀(參警卷第18-21頁),自無從與被告所穿之皮鞋做比對,自難率以認定是同一款或是同一雙鞋子。
⒌員警在歹徒入侵處即1樓鋁門玻璃表面處,採得指紋1枚,經
採被告指紋與之比對結果,並不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4月2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參第3702號偵卷第26頁)。足見現場留下可疑為歹徒之指紋,並非被告之指紋,且該行竊歹徒,果真留下指紋,亦證明該竊賊行竊當時,並未戴手套,而與路邊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騎乘007-DRC號機車經檢察官認定為本件竊賊之人有戴白色手套,尚有不符。
六、綜上,本院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有為本件竊行,雖然被告前曾犯多起類似之竊案,而令人懷疑本件可能亦係其所為,惟依前揭判例意旨,於無確切證據證明下,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以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本件犯行,依前揭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本件辯護人雖請求傳訊告訴人到庭指認被告是否為竊賊,及案發處所之門原來有無上鎖等情。惟本院認本件案發時,告訴人並未遇見竊賊,依理自無從指認,且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罪,是以再無調查之必要,辯護人之前開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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