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79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全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8年8月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14日13時27分許駕駛
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原告保戶3487-V7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2,383元。原告已賠付
車主上開金額,爰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2,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
判表、估價單等件、汽車保險理算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惟
損害賠償以新品代舊品時需扣除零件折舊,系爭車輛101年
8月出廠,是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為951元,加計工資鈑烤
7,100元,原告代位得請求之維修費共8,051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