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補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補字第38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張瑞琴 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63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元外,尚應補繳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
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