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字第109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李裕吉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以柔 (原名 張美伶 )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列事項,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
,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
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
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有如附表所載應補
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有以上程
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及附表所示,逾期未補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費及
其餘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黃聖筑
附表一:
┌─┬─────────┬─────────────────────┐
│編│補正事項│依據及說明│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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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提出記載被告張以柔│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
││、張**完整姓名、住│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
││居所之起訴狀(應附│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依被告人數計算之起│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
││訴狀繕本)。│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張**之真實姓名及│
│││住居所,應予補正。│
├─┼─────────┼─────────────────────┤
│2│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6,930元。│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
│││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
│││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
│││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
│││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請│
│││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即以原告│
│││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算至起訴時即108年8月│
│││20日之債權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督促│
│││程序費用等之加總債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782,262元(如附表二計算│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扣除已繳1,660│
│││元,應再補繳6,930元。茲限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
│││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
│3│提出下列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所有權全部)及異動索引第一類│
││謄本正本:│
││①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27地號。│
││②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③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④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
附表二: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一、原告對被告張以柔之執行名義:臺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債權憑證。
二、原告聲請執行金額:
新臺幣(下同)159,163元,及其中152,046元自93年3月1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另自103年3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暨按每月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
償督促程序1,000元。
三、原告之債權利益合計782,262元,計算如下:
㈠159,163元(本金152,046元+93年3月1日前已計算利息)
㈡自93年3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本金152,046元×19.71%×(11年+6/12月)=344,635元
。
㈢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至本件起訴日108年8月
20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本金152,046元×14.99%×(3年+11/12月)+本金152,046
元×14.99%×20/365日=90,516元。
㈣自10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計算至本件起訴日108年8月20
日止),按每月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
1,000元×(15年5月又20日)=185,666元。
㈤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
㈥強制執行費用:1,282元。
以上合計:782,2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