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補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補字第516號
原   告  江依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 昱森 建設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2,6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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