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2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零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玖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民
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止,計付當月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伍拾元,暨
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
臺幣壹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