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83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文輔
被 告 乙○○
丁○○
庚○○
己○○
兼以上四人
訟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台南縣○○鄉○○村○○街○○巷○○○號房
屋(含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遷出,並將該房屋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第一項所示房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
拾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6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5月12日向鈞院執行處
拍賣取得訴外人 劉宏祥 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975地
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33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縣○○鄉○○村
○○街○○巷○○號房屋(含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以下簡稱系
爭房屋),經鈞院於94年5月23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並於94年6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系爭房屋於強
制執行查封時,被告乙○○自稱係由其與家人居住,現仍由
被告等人占有使用中。原告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對於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之被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自系爭
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陳稱:請給被告二個星期商量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於94年5月12日向本院執行處拍賣取得系爭房地
,經本院於94年5月23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94
年6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於強制執行查封時
,被告乙○○自稱係由其與家人居住,現仍由被告等人占有
使用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所
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及戶籍謄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
本院93年度執字第24702號卷查證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權利占用系爭房屋,則原告
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但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院亦
得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系爭房屋交付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日
書記官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