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翔淇具保人許文耀上具保人因受刑人楊翔淇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97號、103年度執字第29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文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翔淇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許文耀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未到案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楊翔淇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6日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許文耀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而受刑人楊翔淇於保釋後,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顯已逃匿之事實,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內政部戶役政連結系統查詢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核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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