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9028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陳威明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902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1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壹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貳仟貳佰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台幣貳仟捌
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壹佰肆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
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消費額
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
年息18%計算之利息及加計違約金,延滯第1個月加計150元
,第2個月300元,第3個月以上至第6個月者每月計收600元
,延滯6個月以上者,應計之違約金最高以6個月(含)為限
,詎被告至94年7月1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
金,共計208,143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華南銀行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
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