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7號
原 告 丙○○○○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 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友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9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中法官姓名欄所載「法官」,應更正為「法官林哲賢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