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46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瑞毅交通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桃簡字第46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4月24日下午4時整在本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人員如下:
  法 官 陳月雯
  書記官 李玉華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瑞毅交通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
保證人,向其聲請商務信用卡使用,被告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務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欠款明細各1份及信用卡保證書暨約定
條款2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
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李玉華
法官陳月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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