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4年度鳳小字第203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小字第203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95年4月6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95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5日凌晨0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
段號由東往西行進,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段56附1號
前時,適原告駕駛訴外人 柯幼甚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被告前方停等紅燈,然因
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
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訴外人柯幼甚
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6,598元, 嗣柯幼甚 將上開損
害賠償債權移轉給原告等語,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598元,及自95年2月17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修復明細表、統
一發票、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債權移轉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2份在卷足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
酌一切證據資料後,應認原告的主張為真實。
四、按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
車輛係84年1月出廠,距系爭車輛發生事故之時間94年8月
15日已逾5年,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另據原告所提出之維
修明細表及統一發票,零件材料費用為4,996元(4,438+
558=4,996),工資費用為11,602元(7,885+3,717=
11,602)。本件系爭汽車之修復,其零件材料更換係以新品
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
部分始屬合理。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
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1月計」,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833元,其計
算方式為:【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99
6/(5+1)=833(角以下採4捨5入)】,再與原告支出
之工資11,602元合計,原告共得請求12,435元(即11,602+
833=12,435)。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4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裁判費為1,000元,公司送達登報費用為1,050元,是
本件訴訟費用應核定為2,050元。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陳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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