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重簡調字第75號
聲 請 人 甲○○○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
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05條第3項之規定,並為調解程序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公司之營業所係設在桃園縣蘆竹鄉長興村溪
洲40之17號,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
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又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
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
314條所定之債務履行地不與焉;且本件請求給付管理費者
,亦非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自無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之適
用,併予敘明。
三、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