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元後,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
三四0二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五年度桃簡
字第八0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4年度執第3402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業據聲請人提出起訴狀1件為證,嗣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
度桃簡字第8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屬相符,參照前開
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
之權益,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予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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