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簡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
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
壹佰伍拾元,並應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
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7日所為第一審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200,000元,應
徵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3,150元,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
納上訴裁判費,且未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並補提上訴理由狀
及繕本,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1條第1項第3
款、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陳月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