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4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朋友,乙○○因見甲○○獨自照養幼子生活困難,乃於民國98年8月下旬某日,將其所承租位在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住所,提供其中1間房間予甲○○與其兒子暫住,嗣因甲○○生活習慣不佳、交往複雜等原因,乙○○遂透過友人向甲○○表示要其搬離上址,不欲讓其繼續居住,後於同年9月30日上午,因甲○○帶異性返家為乙○○發現,乙○○因而要求甲○○搬離上址,並表示不同意其繼續居住,待至當晚10時許,甲○○與其子將收拾之物品放在大樓之樓梯間,始離開該處,期間乙○○於當日中午時即請鎖匠 張寶松 更換其住處之門鎖。詎甲○○明知乙○○已拒絕其繼續居住在前開處所,亦無進入該處之權利,竟於同年10月2日下午2、3時許,僱請不知情之鎖匠張寶松,將前開處所之大門開啟後,無故侵入該屋內,經乙○○返家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甲○○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認告訴人乙○○有於98年9月30日要其搬離,及其於98年10月2日下午2、3時許僱請不知情之鎖匠張寶松開啟上址大門進入屋內,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意,辯稱:伊不知道門鎖被換掉;伊進去是要看伊的東西有無在裡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2人之前
是在華納舞廳的同事,本案發生約35天之前, 伊載 被告到伊高雄市○○區○○街○○○號3樓租屋處,並叫被告要認真上班;該處共有3間房間,1間伊使用,有上鎖,1間伊讓被告使用,另1間空的沒人住;被告一開始只帶隨身衣物而已,伊給她1間固定的房間居住,結果去第1天被告就失蹤了,半個月後,帶了1個約國小3、4年級的小男生回來,還從六龜帶了棉被及小孩子的隨身衣物;被告居住該處期間,班也不上,每天待在家裡,冷氣開一整天,也不關門,房間也不整理,垃圾也不倒,全部堆在陽台;伊雖非每天住在該處,但每隔2、3天早上會過去整理、拖地;98年9月30日早上9點多時伊開門進去,看到小孩沒有去上課,被告和一個男生在另一間房間內,精神恍惚且全身都沒有穿衣服,伊看到後就叫被告馬上搬走;之後哈爾濱派出所有2位警察過來,叫被告衣服穿一穿,並當她的面跟她講說現在李小姐不讓妳住了,請妳搬走;警察叫伊給被告一點時間搬東西,伊跟被告說到下午4點,大約中午12點多時,伊有請鎖匠來換鎖,當時被告在現場有看見;被告房間的東西,是被告兒子親手整理的,且自己從被告房間拖到樓梯間放的,當時警察都有在場看到;當天耗到晚上10點左右被告和她兒子才離開;當天晚上被告帶著他兒子在公寓樓下,伊阿姨知道這件事,還拿新臺幣(下同)2,000元給被告,叫她帶小孩去住飯店,結果隔2天,被告就開門進去,還打開伊房間的門鎖;98年10月2日晚上伊進去後,被告說她是拿鑰匙開門進來的,沒有講她為何要進來;從伊趕被告離開,到被告自己回到伊住處前,這段時間被告都沒有打電話或透過別人與伊聯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22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9~31頁),足認證人乙○○於98年9月30日已清楚明白表示不願再讓被告居住上址住處之意思,且其請人更換門鎖時,被告仍在場,理應知悉門鎖已更換,亦認被告應知告訴人拒絕其居住上址住處。
㈡被告於98年10月2日返回上址告訴人住處時,因告訴人已更
換門鎖,遂請鎖匠開鎖進門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即鎖匠張寶松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6頁),而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因之前伊要開門時門鎖就怪怪的,所以才找鎖匠云云,然證人乙○○已證稱98年9月30日更換門鎖時,被告在場且知情,另佐以證人張寶松證稱:伊發現該址門鎖是前幾天才換新的,所以當場詢問被告是否住在該處,她答是;伊又問她為何沒鑰匙,她答說尚未向房東拿等語(見偵卷第16頁),足認被告確實已知悉告訴人有更換門鎖。衡諸常情,被告既然已有該處之鑰匙,倘若並非告訴人不欲再讓其進入該處,豈需更換門鎖,並任憑被告打包之物品放置在樓梯間,而未予以保管,是以,被告在其原本之鑰匙無法順利開啟門鎖,且看見自己之物品仍被放置在樓梯間,縱未與告訴人聯絡確認告訴人真意,亦應知悉告訴人拒絕再讓其進入該處,其卻請鎖匠開鎖進入,而有侵入住宅之行為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進入屋內是要看屋內還有沒有其遺留的物品云云
,然被告不僅開啟大門門鎖,更請鎖匠開啟告訴人房間之門鎖,且於當日下午2、3時許進入上址屋內,卻待至晚上8時多許告訴人下班返家時仍未離開等情,業據證人乙○○、張寶松證述明確,則被告如僅為單純查看有無其他物品遺留在屋內,豈需開啟告訴人房間門鎖,及待在該處長達5、6小時之久,難認被告擅入告訴人住處係有正當理由,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91號判例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乙○○要其搬離上址住處,離開後,未經告訴人同意,卻僱請鎖匠開鎖復行進入,任意侵入告訴人之住宅,所為誠屬可議,犯後不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對於自身行為毫無悔意,並怪罪告訴人,然念及其當時因有就讀小學之兒子同行,處境堪憐,及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林柏壽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鈺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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