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9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23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捌伍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捌伍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8年11月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437號判處免刑確定。又於90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46號、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91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又因贓物、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雄簡字第27號、91年度訴字第25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與前述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另於假釋期間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以94年度簡字第18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97號、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9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7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3月15日,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與前述有期徒刑2月接續執行,並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3日,並於96年9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查獲:
㈠99年3月25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含有海洛因成分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而於99年3月26日晚間8時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㈡99年5月27日某時許,在其前揭住處,以前述摻入香菸吸食
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保泰路口前,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85公克、驗後淨重0.075公克),經該綽號「阿忠」之男子交付予其收受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並扣得甲○○所持有而尚未及施用之上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始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及向綽號「阿忠」之男子購買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2次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均送高雄立市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4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6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99435號)各1份附卷可稽;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之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驗前淨重0.085公克、驗後淨重0.075公克),有該醫院99年7月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以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以及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先後2次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該部分之持有毒品罪。惟被告於99年5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向綽號「阿忠」之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發生在被告於99年5月27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後,是被告前揭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被告事後向該綽號「阿忠」之男子購買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6月、8月,三案接續執行,而於93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年6月、7月(後二罪經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而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3日,並於96年9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再次為本件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
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且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不多,其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則均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持有海洛因毒品數量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業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已如前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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