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427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己○○被告乙00000000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捌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與原告之約定書第9條及保證書第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紅粧內衣店即 張奇睿 於民國93年5月10日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五年,分六十期,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加4.91%機動計付,如未依約攤還本息,除仍按原利率計息外,凡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紅粧內衣店即張奇睿於94年5月31日另簽訂增補借據,變更還款方式,約定自94年5月起至95年3月每月攤還本金11,000元,自95年4月起至98年4月止每月攤還本金30,706元,98年5月攤還剩餘本金,利息按月繳納,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
4.91%(目前合計為8.323%)機動計付。惟被告紅粧內衣店即張奇睿自95年1月10日起即未繳納,迭經原告催告仍未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目前尚積欠原告1,158,24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依約負連帶給付責任等情,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1,158,246元及上開利息、違約金。
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利息金額過高,被告現已經濟困難,不應仍照契約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利率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紅粧內衣店即張奇睿於93年5月10日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五年,分六十期,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4.91%機動計付,如未依約攤還本息,除仍按原利率計息外,凡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逾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紅粧內衣店即張奇睿於94年5月31日另簽訂增補借據變更還款方式,約定自94年5月起至95年3月每月攤還本金11,000元,自95年4月起至98年4月止每月攤還本金30,706元,98年5月攤還剩餘本金,利息按月繳納,按基本放款利率加4.91%機動計付。惟被告紅粧內衣店即張奇睿自
95年1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迭經原告催告仍未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目前尚積欠原告1,158,246元,及自
9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32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增補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依戶號、放款交易利息明細表-依貸編、華僑銀行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6頁至第16頁),信屬實在。被告雖抗辯其經濟狀況不佳,原告不應再依兩造契約約定計算借款利率云云。惟查,兩造於93年5月10日及94年5月31日分別簽立之借據及稱補借據,均約定借款利率應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4.91%計算,且若借款人未依約清償即應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已如前述,而被告於95年1月間未依約清償,當時被告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3.418%,有華僑銀行存款牌告利率變動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則依被告公司之基本放款利率3.418%加上借款契約約定之4.91%,合計被告應負擔之借款利率為8.328%。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按週年利率8.328%計算利息,自與兩造約定相符。至被告所稱其經濟狀況不佳原告不應再依借款契約約定計付利息云云,並無依據,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58,24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書記官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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