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9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5年6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有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者,或其他設備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有無違反該條規定,自應就其㈠汽車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㈡擅自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之兩種情形,詳為審酌。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5年4月23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BHA─72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鄉○○路與外環口,適為當時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警備隊員警甲○○攔停盤檢,發現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號機車擅自變更原有規格之排氣管,遂以異議人有「擅自變更排氣管」之違規事由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合先敘明。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對車輛改裝排氣管行為之處罰,僅限於該排氣管設備不齊全或毀損不修復兩種情形,如有員警以擅自改裝排氣管影響行車安全為由開單舉發,即屬於法無據,內政部警政署警署交字第0930109536號函已有函釋,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關於汽機車排氣管、消音器不全或損壞者,由員警在違規現場予以認定處理,但對於經換(改)裝或增、減、變更原有規格所產生噪音者等,非有儀器設備無法認定,當於經環保機關檢測後,方得依噪音管制法相關規定裁處,此有交通部90年10月25日(90)交路字第011338號函附卷可稽。
再參諸證人即本件開單舉發之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問: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改裝排氣管必須有設備不齊全或損壞不予修護才可以舉發,本件是否符合這樣的要件?)(答:當初告發時並沒有符合這樣要件,只是當時告發是警察執行的勤務,本身也認為不適用這條款。)」(見本院95年7月19日訊問筆錄)等語,顯見異議人係改裝其機車排氣管,自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處罰要件。從而,員警依法當不得予以舉發,應認上開舉發於法洵有未合,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之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