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2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忠
訴訟代理人  羅仲雄
被   告  黃婉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本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時,將上開聲明中之金額變更為11,990元;上開變更
,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又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吳陳秀爾 所有、訴外
吳志卿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承保汽車)之車體損失險。嗣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7日
16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車輛),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茄苳加油站旁,因變換
車道不慎而擦撞系爭承保汽車,致系爭承保汽車受有損害,
系爭承保汽車經交予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理,修復
費用12,700元,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予吳陳秀爾,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自得代位行使吳陳秀爾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又因零件費用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總額為11
,9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於肇事地點前方之桃園客運公司車輛也有錯,原
告只向被告請求並不合理;且肇事當時是原告撞到被告,原
告不應向被告求償;另原告請求之車損與本件交通事故是否
有因果關係,乃有疑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被告於102年11月7日16時12分許,騎乘系爭車輛,行經桃
園縣八德市○○路茄苳加油站旁,與系爭承保汽車擦撞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系爭承保汽車之行車
執照、駕駛執照、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
、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各1份在卷為證,另與
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調取之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資料各
1份,互核無訛。足認,上開事實為真。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是否應
負擔賠償責任?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㈠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是否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
(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
,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於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由同向二車
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
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8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而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
有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2份在卷可參,對於上揭交通法規自
應知悉及遵守;且本件案發之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
面鋪裝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及交通事故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依車禍發
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觀
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其現場處理摘要、現場照片所示之
內容,被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為避開前方之公
車巴士,乃從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而與內側車道之系
爭承保汽車發生碰撞事故等節,有上開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
,可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
,未讓內側之直行車即系爭承保汽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碰撞系爭承保汽車,系爭承保汽車因
而受損,有現場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在卷可考。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
與系爭承保汽車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此,吳
陳秀爾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至
桃園客運公司應否與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尚非本件之審理範圍,且債權人本得對於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
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故桃園客運公司是否於本件亦應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影響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範圍;另
應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以是否符合侵權行為之法定要件為
準,亦與何人為主動方之碰撞者無涉,均附此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
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此分別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㈠、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
照。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次查,系爭承保汽車修復費用總金額為12,700元,其中工資
為8,850元,零件為3,85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
發票各1份在卷可參,然其中零件費用3,850元,既係以新
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頒定「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系爭承保汽車出廠年份為102年6月,有系爭承保汽
車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考,至事故發生日102年11月7日止
,系爭承保汽車之實際使用年數約為6月,原告就更換零件
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3,140元為限,加上
工資費用8,850元,共計11,990元,是原告既已賠付吳陳秀
爾12,700元,已如前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承保汽車損失扣除零件折舊後總額
11,99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之車損與本件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
關係云云。然觀諸卷附估價單及現場照片所示之內容,系爭
承保汽車之修復位置與遭撞擊處互核相符,且卷附報價單及
統一發票所載工資、零件費用,尚合於一般市場行情。堪認
,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7月14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在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
附卷可稽,依法於同年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同年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11,990元,及自10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書記官張妤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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