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3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仁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仁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貳張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張仁杰於民國107年10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劉義霖 (未據起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白 」之成年男子(下稱「小白」)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為詐欺集團提領詐得款項之工作,且於107年10月23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給劉義霖供該詐欺集團使用,並進而為下列行為:
㈠張仁杰、劉義霖、「小白」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24日上午9時24分撥打電話予 吳美卿 ,佯稱為其友人 江滿騰 ,因欲投資中古屋而有借款之需云云,致吳美卿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24分,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嗣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劉義霖先委請「小白」搭載張仁杰至位於新竹市○區○○路○○○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小白」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給張仁杰取款,張仁杰即於同日下午3時
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方式自上開帳戶提領10萬元、同日下午3時9分以臨櫃提款方式自上開帳戶領取12萬元後,將所提領之22萬元交給「小白」上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後「小白」交付5,000元與張仁杰作為報酬。
㈡張仁杰、劉義霖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107年10月24日上午11時45分,撥打電話予 江允初 ,陳述江允初之年籍資料獲取信任後隨即掛斷電話,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致電江允初,冒稱「屏東警察局張警官」、「專辦金融洗錢案之王科長」、「黃檢察官」等名義,向其偽稱其帳戶涉及金融洗錢之刑事案件,需匯款40萬元後始能進行調查云云,致江允初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5日下午2時32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中和秀山郵局臨櫃匯款4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並指示江允初於同日下午4時26分許至某統一超商接收傳真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2張(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各1枚),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江允初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
107年5月25日起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職務之公信力暨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嗣張仁杰告知劉義霖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由劉義霖於同年月25日下午2時44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出以上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後劉義霖交付4萬元與張仁杰作為報酬,張仁杰收取4萬元報酬後旋即向劉義霖表示脫離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案被告張仁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仁杰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6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82頁至第83頁、本院卷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美卿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僅證明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證人即被害人江允初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僅證明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相符,並有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偵卷第13頁)、中和秀山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偵卷第2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55067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見偵卷第5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78149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
1份(見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在卷可稽,且有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2張(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各1枚;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另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機房管理、招募人員,至發送不實訊息、假冒客服人員、偵辦刑案之公務員、銀行人員、收集取得或提供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偽造文書資料、取贓分贓、上繳贓款等各階段參與之人,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被告所分擔之提供人頭帳戶及提領款項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其所參與之行為,仍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劉義霖、「小白」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與劉義霖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罪之加重條件,如
犯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行為祇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並未扣得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公印,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故尚難認該偽造之公印確實存在,自不得逕認本案有何偽造公印之行為,附此敘明。
㈣想像競合:
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⒉查本件被告所參與之犯罪組織即為詐欺集團,其成員原本
即係以詐欺取財罪為目的而組成,是被告既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更實行事實欄一、㈠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可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事實欄
一、㈠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至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揆諸上揭說明,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乃係其繼續行為,為前開已經評價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包攝,基於前述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已足。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6年5月22日,以106年
度竹簡字第3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確定,於107年5月3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能思尋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率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提供帳戶、擔任「車手」,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並考量本件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
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經查,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實際獲得之報酬為5,000元、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實際獲得之報酬為4萬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第82頁、本院卷第76頁),即分別為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2張,雖均屬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因行使而交付予被害人江允初收執,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又非第三人無正當理由取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該2張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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