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334號聲請人 顏寶雲 相對人 何璟
黃璧全 黃明傳 黃明卿 黃明泰 黄明富 蔡珮欣 黃琳婷黃秀華 黄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所示,應賠償顏寶雲及 何璟吟 之金額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全案已於民國105年8月1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應賠償顏寶雲及何璟吟之相對人及其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預納人│││(新台幣/元)││├────────┼────────┼────────┤│裁判費│43,372│顏寶雲│├────────┼────────┼────────┤│地政規費│14,710│顏寶雲│├────────┼────────┼────────┤│鑑定費│35,000│顏寶雲││(104年10月27日)│││││││├────────┼────────┼────────┤│鑑定費│9,000│顏寶雲││(105年5月18日)│││││││├────────┼────────┼────────┤│鑑定費│35,000│何璟吟、黃璧全、││││黃明傳、黃明卿、││││黃明泰、黄明富、││││蔡珮欣、黃琳婷、││││林黃秀華、黄美珠│├────────┴────────┴────────┤│合計:137,082元││顏寶雲共預納102,082元││何璟吟等10人共預納35,000元,平均每人預納3,500元│└──────────────────────────┘附表:
┌────────┬──────┬───┬───┬───┐│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應負擔│應賠償│應賠償│││比例│之訴訟│顏寶雲│何璟吟││││費用額│之金額│之金額│├────────┼──────┼───┼───┼───┤│顏寶雲│4分之1│34,271│---│---│├────────┼──────┼───┼───┼───┤│何璟吟│1600分之1│86│---│---│││││││├────────┼──────┼───┼───┼───┤│黃璧全│1600分之399│34,185│29,214│1,471│││││││├────────┼──────┼───┼───┼───┤│黃明傳、黃明卿、│2分之1│68,541│38,598│1,943││黃明泰、黄明富、│連帶負擔│連帶負│連帶負│連帶負││黃璧全、蔡珮欣、││擔│擔│擔││黃琳婷、林黃秀華││││││、黄美珠│││││└────────┴──────┴───┴───┴───┘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2.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費用計算書所示訴訟費用總額新台幣137,082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