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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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48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五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二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係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判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及扣案之仿冒「CALVINKLEIN」商標女用內褲七件及男用內褲一件均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扣案之「CALVINKLEIN」牌內褲是幾年前友人所贈送的,伊因為經濟問題,於工作之餘兼做網拍生意,是將家中所用不到的物品或二手物品上網拍賣,伊根本不知道友人所贈送的物品是仿冒品云云。
三、訊據被告甲○○承認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4樓居所,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CALVINKLEIN」牌內褲訊息,及警方確辭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在上開居處扣得仿冒「CALVINKLEIN」商標女用內褲七件及男用內褲一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先係辯稱扣案之「CALVINKLEIN」牌內褲是幾年前伊姐姐的朋友送給伊姐姐的,送的時間不知道云云(參見本院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嗣改稱扣案之「CALVINKLEIN」牌內褲是別人送給伊太太的,不是批貨來的,這些貨完全沒有用到云云。被告就扣案之前揭仿冒「CALVINKLEIN」牌內褲之來源,先後所述不一,其所辯顯難採信。而被告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之事實,業據原審判決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空言否認犯罪,並無可採。從而,被告上訴以原審認定事實有誤,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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