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金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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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金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金簡字第一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洗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但於公布後六個月始施行,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於本院裁判時尚無依刑法第二條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仍應適用修正前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次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之常業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並以之為常業,核彼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該集團利用被告甲○○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掩飾因自己所犯常業詐欺罪所得財物,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按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甲○○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該常業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該集團掩飾因自己所犯常業詐欺罪所得財物之行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被告係幫助該常業詐欺集團就其等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為洗錢犯行,乃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貪念,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予以賠償,惟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
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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