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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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2356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85年間,因恐嚇、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85年間,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86年9月10日入監執行,87年8月24日假釋出監,89年3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復於94年7月6日,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潤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並與和潤公司訂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45萬元,雙方約定自94年8月9日起至96年12月9日止,分29期給付,每月1期,每期繳付15,001元,另約定97年1月9日第30期給付14,971元,並約定車輛所在地為桃園縣觀音鄉新坡村10鄰張厝127號,且在貸款未付清前,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標的物車輛後,僅繳納至第9期分期款,自95年5月28日起即未付任何分期付款價金,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5年8月間某日,將該標的物出質予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長江當鋪,而典當得款65,000元,致和潤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案經和潤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諱(見95年度交查字第1575號卷第13頁),並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郵局存證信函、車輛點當紀錄查詢、和潤公司訪視報告書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按動產擔保交易之車輛,約定有標的物存放地點,其目的即在保障債權人於必要時取回其仍保有所有權之車輛,於觀念上應遵守動產擔保交易上附條件買賣登記申請書上所約定之存放地點之約定,而在物理上仍應使動產擔保交易之債權人隨時得發現其所有物所在,以行使其權利,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負此義務,而不得將該物品移置於權利人所不知之處所,而妨害權利人權利之行使,質是,債務人如主觀上有使該擔保物以任何方式,妨害權利人權利之行使,而任將標的物遷移、出質者,應即認有不法之意圖。本件被告既為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債務人,其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將汽車出質,又依據契約所載標的物存放地點係在契約被告所載之住址,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將汽車遷移他處出質予當鋪,致告訴人不知該車之所在,足見被告主觀上係以將該物品以藏匿方式,使告訴人難以發現標的追索無著之事實,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出質罪。其遷移之低度行為為出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車後,僅繳納9期分期款項後未再按期繳納,並將該車出質,而使債權人無法行使標的物之取回權,以確保其債權之行使,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均不輕,及其尚未與債權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以及其素行情形及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