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97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伍仟壹佰伍拾陸元整及自民國96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4月18日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丙○○給付。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伍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邀被告丙○○為一般保證人,於民國93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3月17日起至113年3月17日止。借款利息計付方式,自93年3月17日日起至96年3月17日起,按固定利率
2.6%計算,自第13個月至第24個月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17%機動計息,另自第25個月起至到期日止,借款利率改依當時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33%機動計息。
逾期償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如有不依約付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乙○○自96年3月17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尚有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放款戶資料查詢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2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茲查,被告乙○○既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被告丙○○為其保證人,則依前開條文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如對被告乙○○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丙○○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