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5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曾犯妨害秘密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10月25日以90年度易字第2903號判處拘役40日,及經本院於92年10月3日以92年度簡字第35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12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4月8日下午8時15分,在臺北市○○區○○路○○號4樓「SAKURAYA」皮包店外,尋找穿裙子之婦女為目標後,藉機蹲在地上,無故持其所有數位相機,由下往上竊拍穿著裙子非公開活動之甲○○(起訴書誤載為 徐筱塘 )之裙內,為SAKURA皮包店店員 章文齡 及甲○○當場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數位相機1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該不受理判決,依同法第307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之案件,公訴人起訴所認罪名為刑法第315條之1之罪,該罪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97年5月26日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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