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23號聲請人即具保人乙○○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乙○○為被告甲○○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7年3月13日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0元保證金(97年刑保字第254號)。因有另案未判決,不准交保,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乃指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412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又依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一項規定,被告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係以判決確定為發還保證金之前提要件,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月4日聲請羈押,經本院於同年月5日訊問後,以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罪嫌重大,且有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必要,因而裁定羈押在案。嗣因被告甲○○之兄 皮川蓉 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97年3月13日11時8分訊問後,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指定保證金10,000元,經聲請人於97年3月13日14時32分27秒出具保證金後,予以釋放。而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業經檢察官於同年月31日偵查終結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影本、報到單影本、本院97年3月13日訊問筆錄、押票、本院97年度偵聲字第183號裁定、保證金收據影本、送達證書影本、刑事報告保證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既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非屬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而得發還保證金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保證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另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尚未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2342號),於97年3月13日核發拘票,於本院釋放被告後,於同日15時逕行拘提到案,並於同日15時14分經檢察官訊問完畢後發監執行之事實,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5661號判決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訊問筆錄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依此,本院於聲請人為被告辦妥具保手續後,已釋放被告。被告目前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係因檢察官於本院釋放被告後,逕行拘提執行另案有期徒刑7月所致,而非本院未依法裁定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及釋放。是聲請人以法院不准交保為由聲請發還保證金,顯有誤會,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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