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沙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沙簡上字第7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字第773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31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原審判決係於民國96年11月28日為檢察官收受,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查,又上訴人所在地為臺中市,但本院沙鹿簡易庭所在地為臺中縣,依據刑事訴訟法第66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之規定,上訴人之法定上訴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三日,故本件上訴人係於96年12月11日誤向本院提起上訴,再經本院函轉本院沙鹿簡易庭,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2月7日中檢 輝生 96請上555字第133380號函文上本院收發室收文章及本院沙鹿簡易庭收發室收文章上所分別註記之收文時間附卷可按,本件上訴尚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量刑過輕,茲據被害人甲○○具狀請求上訴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要旨及95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等判決要旨供參);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供參)。查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且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原審依被告所犯本案之具體情節及個別情況,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上開刑期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要無任何罪刑顯不相當之處,實難謂原審有何違法失當可言。從而,本件原審審酌被告各種情狀,所諭知判處之刑度,尚稱妥適,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請求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四、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588號),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317號)為同一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羅智文法官廖慧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美珍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