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7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4號(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毒偵字第122號),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毛重各為零點貳伍公克、零點叁公克、零點叁公克,外包裝因與毒品海洛因相結合無從分離而應視為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伍公克,外包裝因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相結合無從分離而應視為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毛重各為零點貳伍公克、零點叁公克、零點叁公克,外包裝因與毒品海洛因相結合無從分離而應視為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伍公克,外包裝因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相結合無從分離而應視為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刑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嗣於94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警惕,於96年12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路○○○號9樓之3居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年12月17日,在上揭地點,以吸食器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96年12月19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路○○○號9樓之3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包(含袋各重0.25公克、0.3公克、0.3公克)、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5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吸食器1組等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書記官賴瓊珠法官王世華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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