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2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97年度簡字第166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20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8月5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之葉志琳住處前,侵入屋內徒手竊取37吋之東元牌液晶電視機1臺(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9600元。得手後,變賣得款4000元,全數花用殆盡。又於96年09月24日中午12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街○號之乙○住處前,侵入屋內徒手竊取32吋之聲寶牌液晶電視機1臺(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價值2萬元。得手後,變賣得款3000元,全數花用殆盡。嗣於96年10月5日,被告甲○○經警提訊時,向警方坦承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甲○○被訴涉犯上開二竊盜犯行之同一事實,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3227、24708號提起公訴(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1),並於97年1月10日繫屬於本院(案號:97年度易字第332號),正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227、24708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公訴人於97年1月17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97年2月5日繫屬於本院,即有未合。原審疏未詳究上情,對被告甲○○遽予論罪科刑,自非允洽,被告甲○○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依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林慶郎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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