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鈺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2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袁鈺琮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
充「…17時許,『無照』騎乘(第6行中段)…,並『於同
日下午5時50分許』測得(第9行後段)…」,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㈤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鄭雅
中出具之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
偵字第12507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袁鈺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被告於105年5月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103年4月、104年9月
)酒醉駕車紀錄,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90,000元、
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證,竟不知警惕,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且再次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1.14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復因酒後注意力降低
、操控不慎,致發生車禍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月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507號
被告袁鈺琮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鈺琮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第2次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於106年11月11日15時許至17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
永安街之OK超商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7時13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
00號對面時,與洪?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碰撞。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測得袁鈺琮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袁鈺琮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洪?煌於警詢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
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檢察官劉正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林以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