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897號
原 告 文化大人國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德揚
訴訟代理人 侯界地
被 告 羅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533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6
年9月25日及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利息及擴張請
求,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核屬擴張、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自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羅慧君與訴外人 黃易芊 為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亦為原告所
屬文化大人國社區之住戶,被告羅慧君遠走大陸,訴外人黃
易芊於105年2月跳樓身亡,起初每月管理費1,950元均由
家屬代繳,但自105年7月起即未再繳納管理費,迄106年
12月止,合計尚積欠35,100元管理費。另當時因訴外人黃易
芊跳樓身亡,管理委員會為了安撫社區住戶舉辦法會花費53
,083元。爰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請求被告給付88,18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據提出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函、法
會支出傳票、法會照片、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已逾二期或達相
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依卷附原告所提出建物謄本,
被告為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且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是
依上開規定,被告就系爭房屋僅應負給付二分之一管理費之
義務。是原告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房屋自105年7月至106年12月之尚欠管理費35,100
元,於17,550元(即35,100元×1/2=17,550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四、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
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亦有明
文。原告雖主張因訴外人黃易芊跳樓身亡為了安撫社區住戶
舉辦法會支出53,083元等情,然此乃屬訴外人黃易芊個人之
行為,縱認原告因此受有舉辦法會之費用損害,亦難認與被
告有何因果關係,更非屬可歸責於被告所致社區共用部分之
修繕費用,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份之請求,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請求被告給付17,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83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
示送達登報費83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36
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