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宜簡字第266號
原 告 莊鳳嬌
被 告 賴景埤
訴訟代理人 吳偉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6年7月21日就坐落宜蘭縣○
○鄉○○村○○鄰○○路○段○○號1至2樓及50號1至2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與被告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
約),係遭被告詐欺所為,則兩造間對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
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故原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系爭租約訂立前,告知原告系爭房
屋得經營花店使用,兩造遂於106年7月21日前往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公證處訂立系爭租約,然系爭租約訂立後,原告始發
現系爭建物未合法登記,且無建物謄本,故原告既係因受被
告詐欺而為承租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撤銷其簽訂
系爭租約所為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確認與被告間之系
爭租約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於81年興建完成時,被告業已取得使用
執照,僅係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因系爭租約訂立時,原告
有特別要求被告需提出登記謄本,被告始向地政事務所辦理
登記,並於106年8月4日取得建物所有權狀。系爭房屋之使
用執照上,均記載被告為起造人,並由被告繳納房屋稅,縱
系爭租約訂立時,被告尚未取得建物所有權狀,然被告既為
起造人,且為出資興建之人,依法即為所有權人,自無原告
所稱向原告施用詐術之情事。且原告雖一再陳稱其向宜蘭縣
礁溪鄉公所查詢時,僅能查得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
路○○○○○○○○號房屋,並無系爭房屋云云,然宜蘭縣○○鄉
○○路○○○○○○○○號即為系爭房屋於門牌整編前之門牌號碼
,二者本屬同一標的,被告並無詐欺之事。又系爭房屋向來
均由被告出租他人開設商店使用,並無發生不能開設花店之
問題,縱原告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辦理商號遷址時,尚未取得
房屋稅籍資料,然上開文件並非不得補正,自難僅憑此即認
被告有向原告詐欺之事。至系爭房屋電表業已過戶至原告名
下,原告對於用電事項即取得與臺電公司之交涉資格與權利
,更有利於原告對租賃物之用益,難謂被告有何詐騙情事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因受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租約,故依民法第
92條撤銷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因原告撤銷意思表示而不存
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之
爭點厥為:原告簽立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是否係被告以詐
術使原告陷於錯誤所為?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
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
參照)。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為遭被告詐欺而簽署,並欲撤
銷簽署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見解,即應由主張
被詐欺之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然查,原告主張其受被告之詐欺始簽立系爭租約一事,無
非係以:系爭房屋並無建物謄本,致其無法將工作室辦理
遷址云云。惟系爭房屋整編前之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
○○路○○○○○○○○○○○號,且起造人為被告,並於81年6月3
日取得宜蘭縣礁溪鄉公所核發之使用執照等情,業據被告
提出宜蘭縣礁溪鄉公所使用執照及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
網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9、111至112頁),是堪認系
爭房屋確屬合法建物無誤。至系爭房屋於系爭租約訂立時
,故尚未經被告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然系爭房屋既為合
法建物,則其保存登記之辦理,顯然即得隨時為之,並非
無法事後辦理或補正,且被告於系爭租約簽立後不久,旋
即於106年8月4日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屋
之建物登記,並取得建物所有權狀乙節,亦據被告提出建
物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10頁),要難僅因系爭房
屋於系爭租約訂立時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之登記,即認被
告有詐欺原告訂立系爭租約之情事。至原告就其主張無法
辦理工作室遷址一事,均未能提出其遭行政機關駁回申請
遷址之相關資料,其是否僅因系爭房屋並未辦理建物登記
即無法將工作室遷址,顯屬有疑。況系爭房屋既已於106
年8月4日經被告辦理登記完畢並取得建物所有權狀,業如
前述,果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則原告於106年8月4日
後向相關單位申請工作室遷址之事宜,顯應無可能遭到拒
絕或駁回。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簽發系爭
租約係遭被告詐欺所為,揆諸前揭說明,應堪認原告確係
基於自由意思簽立系爭租約,原告自不得主張因被詐欺而
撤銷其意思表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不存
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