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勞小字第68號
原 告 宓哲平
被 告 固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宏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00元
。嗣於民國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請求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4,538元,又於10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
日再擴張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676元。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變更聲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是人力公司,訴外人 張守德 跟 陳石斌 都在被
告之公司工作,原告已幫被告代墊他們兩人的工資,總共代
墊18,400元,因為被告需要工人,張守德跟陳石斌沒有戶頭
,所以利用原告的戶頭去跟被告請款,原告每半個月幫他們
向被告請款一次,但是原告每天先給付1,100元工資給他們
,是被告叫原告幫他找工人並代墊工資,原告才幫原告代墊
張守德與陳石斌的工資,惟被告至今並未將原告代墊之張守
德與陳石斌之工資18,400元匯給原告,且原告因本件訴訟請
假開庭、影印、聲請資料之相關費用,亦受有損失共21,276
元。原告認為被告係侵害原告的權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39,676元(即18,400元+21,276元),並聲
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9,676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兩造間沒有僱傭關係,因
為被告有僱用張守德及陳石斌,他們需要工資不方便回來領
錢,借用原告的戶頭,所以被告把他們的工薪匯入原告戶頭
,被告並沒有要求原告先幫被告墊付他們兩人的工資,原告
和張守德因為吵架,所以張守德要被告不要再把工資匯款給
原告。又原告進行訴訟的損失為何要被告賠,被告跟原告沒
有任何金錢上的問題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為被告需要工人,張守德跟陳石斌沒有戶頭,
所以利用原告的戶頭去跟被告請款,原告每半個月幫他們
向被告請款一次,但是原告每天先給付1,100元工資給他
們,是被告叫原告幫他找工人並代墊工資,原告才幫原告
代墊張守德與陳石斌的工資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而依證
人張守德證稱:(問:有關薪水你都如何領取?)之前一
兩次公司是匯款至 柯志輝 的戶頭,柯志輝領後把錢拿給我
。後來有改變方式,之後我做一段日子介紹陳石斌去工作
,我們兩人的薪水就用原告的戶頭,讓被告公司匯薪水進
去。(問:用原告的戶頭匯款薪水是你們拜託原告,還是
被告公司委託原告的?)是我們叫被告公司匯款到原告戶
頭的。(問:被告公司有叫原告先幫被告公司先代墊薪水
給你們嗎?)沒有等語,及證人陳石斌證稱:(問:薪水
如何領?)薪水都透過原告這邊領。我不認識被告法代,
張守德介紹我去工地工作,透過原告領薪水,被告公司轉
到原告的帳戶,原告再給我。(問:用原告戶頭匯薪水是
你拜託原告,還是被告公司委託原告的?)被告公司委託
原告的。(問:你為什麼會知道是被告公司委託原告的?
你不是不認識被告公司嗎?)張守德介紹我去工作,我跟
被告法代電話連絡,叫他錢匯給原告。(問:所以是你打
電話給被告法代,叫他把你的薪水匯到原告帳戶的嗎?)
對。(問:你為什麼要匯到原告帳戶?)因為我本身沒有
帳戶。(問:你怎麼知道要匯到原告帳戶?)是張守德告
訴我的等語,及證人柯志輝證稱:(問:你知道被告公司
為什麼要把張守德、陳石斌的薪水要匯款到原告的戶頭嗎
?)知道,因為張守德跟陳石斌介紹到被告公司工作,因
為張守德跟陳石斌沒有正常使用的戶頭,所以經由原告、
被告公司法代、張守德同意匯入原告帳戶。陳石斌的工資
部分我就不清楚。我只清楚張守德部分。(問:是張守德
請被告公司把他的工資匯入原告帳戶內嗎?)對。(問:
被告公司有同意嗎?)電話中同意。因為我跟張守德和被
告法代直接電話中講的等語,可知被告係因與張守德、陳
石斌存在僱傭關係而依張守德、陳石斌之指示將渠等工資
匯入原告之戶頭以為給付,張守德、陳石斌僅係利用原告
之戶頭受領工資而已,被告並未委託原告代墊工資予張守
德、陳石斌,是原告前開主張,要無可採。
(二)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給付遲延與侵
權行為,性質上雖屬相同,但因債務人之遲延行為侵害債
權,在民法上既有特別規定,自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39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
又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
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
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
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民事判例要旨亦可參照)。是債務
人未依債的本旨而為債務之,並不構成對債權之侵害,無
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將原告代墊
之張守德與陳石斌工資18,400元匯給原告,且原告因本件
訴訟請假開庭、影印、聲請資料之相關費用,受有損失共
21,276元,認被告係屬侵權行為云云,惟被告並未委託原
告代墊工資予張守德、陳石斌,已如前述,縱認兩造間有
此約定,亦僅屬被告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事,揆諸
前開說明,並無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至原告主張其因本
件訴訟請假開庭、影印、聲請資料之相關費用所受損失21
,276元部分,則屬其為保護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亦難
認被告有何不法之侵權行為,是原告前開主張,亦無足採
。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676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