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宜簡字第282號
原 告 謝信富
被 告 賴聯邦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元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
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其所簽發之合約書1紙(下稱系爭合約書
,詳如下述二),因原告否認系爭合約書債權存在,顯然兩
造就本件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租用期間為自民國105年3月29日起
至106年2月29日止,分期付款為每期新臺幣(下同)5,200
元,分9期付款,且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之租用、分期購買
機車、切結、合約書(即系爭合約書),原告並曾不見過,
且系爭合約書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亦非原告所親簽,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
爭合約書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
四、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
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
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
度臺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7年1月4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本件訴訟標
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被告已承認其對原告就
系爭合約書之債權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即應本於該認諾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合約書對於原告之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