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他字第24號
原 告 吳天養
被 告 戴智偉 即 偉誠 漁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6,875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0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
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及第111條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
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
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又第
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
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
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
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經本院於
民國101年11月5日以101年度朴簡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對原告
為訴訟救助,暫免其於起訴時應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該事
件於102年1月25日經本院以101年度朴勞簡字第2號判決原告
之訴無理由,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民事庭102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判決原告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00分之8;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00分之3,其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
再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而告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三、經查:
(一)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之認定:
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0
1年10月22日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後,請求內容確定為:1、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36,537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前開請求,經本院於101年10月31日以101
年度朴勞簡字第2號裁定確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123,111元,
有該裁定在卷可佐,且該裁定未據兩造上訴而確定,故第一
審訴訟標的價額應確定為5,123,11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51,787元。
(二)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費用之認定:
原告於第一審經敗訴判決後,於102年2月20日提起第二審上
訴,並聲明:1、原審判決廢棄。2、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3、被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上訴人836,537元。嗣上訴後
陸續追加或擴張聲明,最終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26,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提
撥上訴人勞工退休金101,200元匯入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
基金帳戶;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合併計算,而其中原告請
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第一審於
前述101年度朴勞簡字第2號裁定確定為4,336,603元,再加
計原告另兩項上訴聲明請求2,026,908元及101,200元,上訴
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6,464,711元(4,336,603+2,
026,908+101,2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97,579元。
(三)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費用之認定:
原告於第二審判決後,就其敗訴部分於105年2月18日提起第
三審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
上廢棄部分,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勞動)關係存在。3、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26,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上訴
人應提繳101,20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上訴人
專戶。查原告前述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第一審確定為4,336,603元,已
如前述,再加計原告另兩項上訴聲明請求2,026,275元及101
,200元,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6,464,077元(
4,336,603+2,026,275+101,200),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
97,579元。
(四)其他訴訟費用之認定:
1、本院第二審於審理102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金事件時,曾於104年7月16日依原告之聲請,傳喚證人李雅
萍到庭作證,並由原告墊支證人日旅費合計共656元。此部
分業經本院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其
中10000分之3,惟該10000分之3分擔比例甚微,換算金額僅
0.1968元,不足1元,而原告應負擔之換算金額為655.8032
元(10000分之9997),本院依職權酌定此部分由原告負擔
整數金額656元(即依四捨五入由原告負擔)。
2、原告就本院106年3月9日及同年5月24日以102年度勞簡上字
第3號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部分,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
業經原告於105年4月11日自繳抗告費用1,000元,故該部分
費用不另行計算及徵收。
3、又原告前於上訴第三審時,向最高法院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前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簡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選任 張麗雪 律師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並經該院以106年度
台簡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核定張麗雪律師之第三審律師酬金
為30,000元,亦有該裁定在卷可憑。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為受救助人
選任律師之酬金,徵收而無效果時,由國庫墊付」,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第1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上述律師酬金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列入訴訟費用額內
確定,並由本院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後,再轉給張
麗雪律師,附此敘明。
四、綜上說明,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前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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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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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備註│
│││(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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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51,787元│被告應負擔10000分之8即│
│││41元,餘51,746元(1000│
│││0分之9992)由原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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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97,579元│被告應負擔10000分之3即│
│││29元,餘97,550元(1000│
│││0分之9997)由原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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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裁判費│97,579元│由原告負擔。│
├───────┼───────┼───────────┤
│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由原告負擔(先由本院徵│
│││收後轉付張麗雪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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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證人日旅│656元│原告已自行於104年7月16│
│費││日繳納656元,不另徵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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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抗告費用│1,000元│原告已自行於105年4月11│
│││日繳納1,000元,不另徵│
│││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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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新臺幣276,875元(│
│計算式:51,746+97,550+97,579+30,000=276,875元)│
│。│
│2、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70元(計算式:41│
│+29=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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