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0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易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易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蔡易成於固坦承在上述時、地有酒後駕車之事實,惟辯稱:其飲酒後意識很清醒,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與其飲酒行為無關云云。然查: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
2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週知。依101年9月8日上午1時44分許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附卷可參,顯已高於每公升0.55毫克甚多。又被告與被害人 李清強 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均係沿臺南市麻豆區磚井里173線南向北往麻豆方向行駛,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係後擋泥板凹陷、輪胎圈受損,業據被害人陳稱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附卷可參(詳警卷第6頁、第12頁、第20-21頁),顯見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係自後追撞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再參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附卷可參(詳警卷第13頁),若非被告因酒精緣故影響其行車之判斷力,何以會在視距良好之情況下,自後追撞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有呆滯木僵、泥醉等情,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詳警卷第8頁),足見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其上開辯稱,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醉後駕車之犯行當可認定。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73毫克,且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惡性非輕,惟念其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行為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又雖造成被害人身體多處撕裂傷及車輛毀損之損害,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調解書1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本院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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