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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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8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鵬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仍於101年9月24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大樹區之住處,嗣於同日5時3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出發前往臺南市○○區○○路某處尋找友人,復於同日5時許,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自上開友人處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大樹區之住處,嗣於同日5時15分許」及證據部分增列「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調查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生理測試、狀態報告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於前揭時日,服用酒類後,前後2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之行為,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茲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罰金7萬元及拘役4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竟未記取教訓,復於上揭時地酒後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0.89毫克、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及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酒後駕車、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