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成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建成任職於正儱佑水泥建材有限公司,平日以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水泥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鄉○○路○段○○○號前時,其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情狀,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適 藍英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一方向行駛於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右側,被告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因而與藍英仁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藍英仁人車倒地,受有前臂挫傷、小腿挫傷、足挫傷及背挫傷等傷害。詎被告見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並救護、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獲。案經藍英仁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另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經查,被告所涉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被害人藍英仁提起告訴,公訴意旨並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藍英仁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2年1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2年1月24日審判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依首開說明,就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魏志修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書記官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