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智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智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竟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且呼氣之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1.25毫克,無視於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且肇致車禍發生,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666號被告曾智男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東河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智男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4年2月19日,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192號為職權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又於101年9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之夜市某處與友人飲用枸杞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1時7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大肚橋南端附近,因酒後注意力與控制力均顯著降低,因而失控撞及道路中央之護欄致受傷送醫救治。嗣警據報後前往處理,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25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曾智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等均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檢察官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俐婷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