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9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傳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營偵字第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傳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其雖辯稱:伊飲酒後有刻意先睡一下才開車,當時很清醒,可以安全駕駛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觀察結果,有出入車門困難,顯無法為正常操控駕駛及多話之情事,且於員警命其作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時,有手腳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形;又經警命被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被告所畫線條雖均在兩個同心圓之間,惟筆劃有停頓,且扭曲不平整,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則其駕車時顯已不具安全駕駛之能力。另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示甚明。被告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55mg/L,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是其所辯前詞,乃非可採。此外,復有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14、16頁),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本件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況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由高雄市區欲長途行駛至桃園縣平鎮市,對於往來公眾與自身之交通安全危害甚鉅,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且係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罪,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在卷足憑)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