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89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施廷勳 律師被告 陳成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101年度侵訴字第8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施廷勳律師為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有委任狀1件附於本案卷即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82號卷內,是聲請人之本件聲請,其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
29日訊問後,被告業已坦承全部犯行,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一直求0000000000A不要報警,正好有客人來買檳榔,我就逃跑出去,0000000000A追拉我,警方已到達現場將我及0000000000A請回派出所。」等語;復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法官問:那天為何被警察抓到?)我在檳榔攤被抓到,是女嬰的母親去報警。」、「(法官問:你一開始有無要逃跑?)是女嬰母親有找一些少年過來,當時警察沒有到,我怕被打,所以想要離開。」、「(法官問:是警察到的時候才被抓到嗎?)是。」等語(見本院101年10月29日訊問筆錄),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01年10月29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又本院於102年1月22日訊問被告後,認前揭羈押事由仍然存
在,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經審酌被害法益、社會危害、人權維護等,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延長羈押之必要,乃於101年1月24日裁定應自101年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選任辯護人固以被告因本案遭羈押後,因傷已數度聲請戒護
就診,且被告當時會逃跑出去,實因害怕遭受被害人母親之友人毆打,方不敢滯留現場,並於警方到場時即配合偵辦,無任何逃亡之舉等為由聲請具保,然本院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所犯之罪刑係屬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面對此一最輕刑度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客觀仍有逃亡之虞,其所述之各種不可能逃亡之情狀,均係其主觀之認知與陳述,故仍認前述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均存在,其他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選任辯護人於102年1月22日補充陳述被告之母親是否需人照顧養護,並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是被告前揭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林怡君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年1月24日
書記官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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