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0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建弘被告陳秀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秀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開車之危險性,仍於酒後逕自騎駛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平面道路,嗣因駕駛操控力欠佳及未戴安全帽,經警查獲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顯見其輕忽公眾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對交通往來造成高度危險,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另念及被告此次係初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其先前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係專科畢業、從事漁業、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841號被告陳秀雄(本院按年籍資料省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雄明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1年10月21日1時1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至台南市○○區○○路與中山路路口,為警臨檢攔查,測得陳秀雄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6毫克(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已坦承酒後駕車,且經警於現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56毫克,有測試紀錄在卷足憑。依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認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逾前開標準,復參酌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於案發後之測試身體左右搖擺不定等情,顯見被告之生理確已受飲酒之影響,而無法自主,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益徵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犯嫌至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檢察官陳建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書記官謝志杰(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