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簡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彰簡字第53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昭和信託株式會社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所記載之被告是否具當事人能力不明,
起訴狀復未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
11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被告之當事人能力
及其事務所或營業所暨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或居所,該裁定
業於95年9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
未補正,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抗告
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葉春涼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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