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5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園青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9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4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知警惕,於101年6月19日2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不滿呂○○(民國00年出生,姓名年籍均詳卷)見其為閃避車輛險致機車滑倒而暗自竊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向呂○○恫稱:「你現在是看三小」、「你是沒被打過,你欠打」等語,並要求呂○○支付錢財賠償,經甲○○伸手搜索發覺呂○○身上並無財物,呂○○因畏懼遭甲○○毆打,遂同意甲○○隨同其返家,拿取新臺幣2000元交付予甲○○;嗣經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被害人於呂○○警詢、偵訊中所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畫面4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8頁至第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現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本文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兒童及少年」核其性質應屬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是以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案之被害人呂○○固為民國00年出生未滿18歲之少年,然其實已年滿17歲,僅單憑其外貌身型,外人恐難以立即判別其是否為年滿18歲之人,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當時被害人未穿制服,以為被害人已成年,到警局才知被害人未滿18歲等語,尚屬可採。從而,被告既然就被害人係未滿18歲少年一節主觀上並無認識,依上開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意旨,自毋庸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加重處罰之規定,檢察官起訴書就此部分所認恐屬有誤,併此說明。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僅因不滿路旁之被害人對其騎車打滑一事訕笑,竟恣意以言語恫嚇方式要求交付金錢,所為自應非難,然衡酌被害人呂○○並未實際遭受身體傷害,且被告於偵查期間業已當庭向被害人道歉,其後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害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情觀之,被告顯有悔悟之意,以其所犯刑法第34
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目的、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業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