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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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96年度易字第445號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卷附聲請撤回告訴狀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尚被訴恐嚇部分,另行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凃春生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黃佳惠